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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英国普通法制度的具体分析

chanong
2024-04-27 09:5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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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罗马法与英国法的关系成为英国法律史上最难解的问题之一。传统的英国法理论认为,英国普通法是一个独立发展的制度,不曾受任何外来影响。的确,与欧洲大陆国家相比

【法宝引用码】CLI.A.

由于种种原因,罗马法与英国法的关系已成为英国法史上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英国传统法理论认为,英国普通法是一个独立发展的体系,从未受到任何外来影响。

确实,与欧洲大陆国家相比,英国法的发展是独一无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完全离开了欧洲历史上罗马法传播的主流。 事实上,罗马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但这种影响的方式、时间、范围和性质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 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对相关历史的全面考察和对普通法制度的具体分析,尽可能深入、系统地研究这一问题。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划分意味着历史渊源的差异。 一般认为罗马法的影响,前者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后者,特别是其核心的英国普通法,是在其之外独立发展的。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由此可见一斑。

这种划分虽然有一定的历史依据,但其简单化倾向也很明显。 从世界历史和文化史看,英国与欧洲其他国家属于同一文化体,有着共同的精神纽带,经历过相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接受过相同的文化运动的洗礼。 这一事实必定会对欧洲国家法律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十一世纪,以意大利为中心,欧洲兴起了复兴罗马法的热潮。 一时间,意大利吸引了来自欧洲各地的学者和雄心勃勃的年轻人。 他们不远千里前来接受罗马法培训。 当时,通过在书籍页边添加详细注释来研究罗马法成为一门专门学科,掌握这种方法的人被称为注释家。 据说这场运动的起因是在阿马尔菲偶然发现了查士丁尼的《教义集》的副本。 这个神奇的故事如今已经很少有人相信了。因为,与其说历史仅仅因为这本书的偶然发现而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热情,倒不如说是历史的召唤,让这部失传已久的作品重新焕发了生机。光。

九世纪后,经历了数百年战乱的欧洲正在悄然复苏。 社会生活更加稳定,许多地方出现了定期集市。 一些中世纪城市是在罗马破败城市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是热那亚、威尼斯等港口城市。 由于地中海独特的地理条件,它们迅速发展成为东西方贸易的枢纽。 全国各地的商人云集于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逐渐由市内的专门法院按照商业惯例进行解决。 部分由于历史传统,部分由于商业活动的性质,罗马帝国时期地中海沿岸流行的商法首先在这里复兴。 这些做法和规则成为中世纪的“国际法”,流传广泛,影响巨大。 它们后来成为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最重要的海事法来源之一。 就这样,到了十一世纪,欧洲已经脱离了“黑暗时代”,开始向前迈进。 一切都在恢复,各地都需要秩序,需要有能力的管理者和法律从业者。 当时的意大利罗马法学院为社会提供的正是这种人才。

罗马法的第二次复兴起源于德意志国家,发生在1400年至1700年之间,历史上被称为“罗马法的继承”。 它呼应了后来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并成为更广泛运动的一部分[1]。 意大利学成归来的罗马法律学者先是在大学站稳脚跟,后又在帝国最高法院站稳了脚跟,着手取代各地粗鲁无知的贵族法官,一扫充其量只是部分罗马化的中世纪习惯法。 [2]。 这一运动直接影响了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地位的进一步确立,并对19世纪席卷欧洲的法典编纂运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古代文明的辉煌大厦虽然早已倒塌,但却留下了许多有用甚至精美的材料,后人利用这些材料建造了更高更宏伟的建筑。 这是历史,这是文明发展的历史。 当中世纪的欧洲摆脱普遍的无政府状态时,当其商业复兴并日益繁荣时,当其社会生活变得越来越复杂时,它感到需要更复杂的监管手段。 它“发现”了罗马法。 适应发达的简单商品生产的古罗马法,比中世纪分散、保守的地方习惯法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和文化优势。 “在罗马法中,中世纪晚期的公民阶级仍在无意识地追求的一切东西都已经可以得到”[3]。 正是在这种广阔的历史背景下,罗马法在欧洲的复兴成为必然。 作为欧洲大家庭的一员,英格兰也无法逃脱这股洪流的冲击。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来到英国,成为威廉一世。在英国法律史上,这一事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诺曼人不仅带来了法语和决斗法,还带来了一批精通罗马法和教会法的高级僧侣。 通过他们的活动,英国接触到了当时欧洲主流文化。 从此,“英国离开了北欧,加入了法国文化和地中海文化的行列”[4]。 这一事件决定了英国法律的整个未来。

“诺曼征服”最直接、最显着的成果就是建立了强大的国王政府,这在当时的欧洲是绝无仅有的。

1086年,威廉一世颁布了《全国土地调查清单》,不仅显示了中央政府的权力,也显示了其实行统一统治的决心。 这样的政府有实力,必须实行统一的法制。 更重要的是,王室立法的传统自公元九世纪的阿尔弗雷德以来就一直流行。 为了继承这一传统,威廉一世宣布自己是盎格鲁-撒克逊人最后一位国王忏悔者爱德华的继承人。 另外,从自然条件来看,英国地势平坦,河流狭窄,边界明确,适合实行统一的法律。 尽管如此,英格兰统一的法律体系还是花了大约两百年的时间才形成。

当诺曼人建立他们的国家时,当地习惯法占主导地位。 不过,与欧洲大陆的情况相比,却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英格兰并没有大量幸存的罗马不列颠居民,因此从来没有出现过《西哥特人罗马法》这样的“总结”,也没有形成混合了罗马诸多元素的当地习惯法。法律。 之后,在当地居民的意识中,罗马法变成了外来制度。 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这种意识可能成为罗马法吸收的严重障碍。 其次,与各种当地习惯法并行的还有国王法院适用的法律。 虽然这种法律也吸收了当地习俗的一些要素,但它并不是任何一种当地的习惯法。 其有效性高于当地海关。 习惯法的发展逐渐取代了地方习惯法。 这个过程可以简单描述如下:国王定期或不定期派遣巡回法官到各个县处理行政和司法问题。 皇家法院除了对某些案件(主要是与王室利益直接相关的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对其他案件行使管辖权。 由于国王法院适用了更合理的证据规则,并且更迅速、更有力地执行判决,很快就压垮了地方法院。 [5] 考虑到国王政府强大的政治和经济实力,国王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注定会成为全国的普通法。 当然,适用于国王法庭的法律也在逐渐演变。 最初,受害者向国王请求救济(一项古老的日耳曼权利),根据他的申请,国王(通过大法官法庭)发布了一份令状(“启动令”),列出了诉讼理由和相关各方。 姓名等事项,命当地县令协助传唤被告到国王法庭受审。 起初,令状没有固定的格式,因人而异。 后来,随着令状数量的增加,逐渐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格式。 诉讼当事人必须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令状; 如果他们选择错误,他们就会输掉官司。 日后变得如此伟大的英国普通法就是沿着这条道路发展起来的。

纵观11世纪至13世纪英国法律的发展,有两点特别值得关注。 首先,在整个欧洲仍以当地习惯法为主的情况下,英国君主已经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司法组织,并开始适用全国通行的统一法律。 其次,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是经验性的、从令状到令状、从案件到案件的积累。 它不是从单一理论或抽象前提推导出来的。 前者决定了当时英国实行统一法律的紧迫性和鲜明的实用性,后者决定了最早集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于一体的法官的特征,也决定了英国法学教育的经验特征。

那么,英国法和普通法的创立过程中,有没有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呢? 如果是这样,它是否具有独特的属性?

如上所述,十一世纪,席卷欧洲大陆的罗马法复兴正如火如荼、方兴未艾。 十一世纪诺曼人的大规模入侵也将这种罗马风格带到了英格兰。 伴随威廉进入英格兰的是一位在欧洲大陆复兴罗马法的先驱。 作为一名修道士,他赢得了教皇对诺曼入侵的支持。 他后来担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深受威廉一世的信任。他的一位继任者也非常重视罗马法的研究。 他曾邀请当时的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到牛津大学教授罗马法。 在英国法律史上,这是在大学研究和教授罗马法的开始。 事实上,爱德华一世之前的国王身边都有这样的高级僧侣。 他们是国家行为者、学术活动(包括罗马法研究)的赞助人以及国王法庭上知识渊博的学者和法官。 他们的活动在很大程度上维系了英国法学与欧洲主流文化的联系。正是通过他们,查士丁尼罗马法和意大利法注学派的成果传入了英国,从

并影响了英国法律的产生和发展。

现在,我们需要弄清楚,那些如此渴望建立自己的法律大厦的英国法学家是靠什么来完成他们的庞大工程的? 诚然,他们将英格兰的一些风土人情锻造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但熔炼的催化剂从何而来? 他们会不小心把古代文明的坚实物质抛在一边吗? 当然不是。 事实上,罗马法的概念、方法和格言在英格兰最早的法律文献中比比皆是。 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某些共同趋势是可以察觉的。在博洛尼亚科学研究精神复兴大约一个世纪后,各地都感到需要为各种司法制度提供一个共同基础。一个更清晰、更有机的结构......简而言之,如果博洛尼亚学说没有在整个欧洲传播,任何学说,即使是与罗马法原则最相距甚远的学说,都不可能以非常一致的形式制定。”[6]。 当然,英国发生的事情并不是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复兴的简单重复,而是一个选择性“英国化”的过程。 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以通过意大利释经法学派与当代英国法学家的简单比较来看出。

对于释经学派来说,罗马法似乎不是一个消亡文明的遗产,而是一个现行的法律体系。 无论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过时,他们都一视同仁地进行了详细注释。 他们的工作就是解释、组织和演绎,并不是因为抽象王国对他们有特殊的魅力,而是因为现实还没有为他们心爱的代码提供广阔的天地。 当时欧洲大陆上还没有一个国王有足够的权力在整个王国实施统一的法律。 因此,尽管社会已经感觉到需要意大利法学院培养的行政和法律人才,以及罗马法的一些概念,以建立一个有条款和原则的新秩序,但仍然无法容纳这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并且不得不让它在大学的平台上、在学者的书房里保持它的纯粹性。 这种学术性的、系统性的、“纯粹的”罗马法与欧洲大陆各地习惯法的对峙在英国从未发生过,因为当时英国法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实践,以及制度的建立。以朝廷为核心。 司法系统创造了可以取代各种地方习俗的“普通法”,以实施有效的社会控制。 因此,当英国法学家接触到这一欧洲文化思潮并受其启发写出自己的法律著作时,他们并不是像解经家那样主要痴迷于罗马法的原始解释,而是基于当时罗马法的原始解释。 。 结合英国的社会状况,创造性地将罗马法知识运用到法律实践中。 以这种方式接受的罗马法肯定是不系统和完整的。

在这里我想提一下一位代表人物,他是英国法史上最伟大的作家之一、英国普通法之父。 他是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宫廷法官、副主教,也是《英格兰法律与习俗》一书的作者。 对罗马法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然而,在上述划时代的法律论文中,他使用了罗马法的分类、安排、原则和格言,这是学术界所认可的。 据作者本人介绍,这篇论文是根据查士丁尼的《法律之梯》改编的。 尽管如此,他们的主题完全是英国和当地的。 为了撰写本书,书中收集了两千件皇家法院的判决书,并举例说明了数百个例子。 书中讨论最多、最详细的部分是财产取得方式和诉讼程序,而属人法和债务法(在《法律之梯》中占据相当大的篇幅)则没有深入讨论。 这是因为,财产取得方式和诉讼程序是当时英国社会的主要法律问题,而当时的契约关系尚未发展起来。 至于属人法,除了过时的部分外,还有不少部分(如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逐渐进入教会法管辖,需要普通法调整的关系相对减少。 可见,虽然不可避免地受到罗马法学尤其是当时意大利罗马法学家的影响。 然而,他没有也不想像注释者那样注释古籍。 他只是想“利用罗马法的材料为他那个时代的英国法编制一个‘法律阶梯’”[7]。

英国普通法于十三世纪形成,最终于十六世纪末确立。 在此之前,它必须承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挑战。 英国法的一般性以及英国法与罗马法的特殊关系在这段历史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揭示和证实。

十五世纪下半叶,英国经历了一场封建领主之间的大战,史称“玫瑰战争”,历时三十年。 随着战争的激烈进行,法律和秩序消失了。 与此同时,各大封建家族的势力也在内战中消耗殆尽。 这使得后来的都铎王朝得以实行稳定的开明专制政体。

都铎王朝初期,除了普通法法院外,还出现了一些特权法院,如星法院、小额索赔法院、监护法院、北方立法议会、威尔士立法议会等。早期的大法官法院和海事法院也属于这一类。 这些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普通法,或多或少起源于罗马法(有时通过教会法)[8]。 这不仅是因为普通法的程序枯燥缓慢,令人不满意,还因为此类法院的法官职位大多由民事律师*担任。 大力聘请民事律师担任法官、外交官和行政管理人员; 设立特别法院来处理特殊事项,而不是扩大普通法法院的管辖权。 这些政策代表了皇家法院和普通法法院之间的某种对立。 亨利八世不信任普通法法官,因为他们属于一个组织严密、传统古老的职业群体,不会轻易被他人操纵; 他更喜欢民事律师,因为这些人可以成为政府部门的忠诚官员。 更何况,罗马法中皇权至上的原则显然比仍然保留着一些日耳曼自由主义传统的普通法更合他的口味。 据说他还打算用罗马法完全取代普通法。 [9] 由此我们也可以推断出当时罗马法的残暴。 然而,在十六世纪下半叶,潮流发生了变化,英国法律出现了复兴。 这种变化可以说与当时英国资产阶级实力的日益增强和英国民族自尊心的崛起有关。 1588年,英国舰队一举击败了西班牙“无敌舰队”。 此次活动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莫尔顿写道:“直到1588年,英国资产阶级一直在为生存而战,从此开始为权力而战。因此,无敌舰队的失败不仅是外交的转折点,也是英国的转折点。”这个国家历史上的一个转折点是,商人用自己的船只和自己的钱取得了胜利,改变了一百年来的阶级关系,资产阶级开始了他们与君主制的长期联盟。君主制可能仍然需要他们的支持,但他们不再需要它的保护,甚至在伊丽莎白去世之前,议会就已经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独立性。” [10]这个阶级虽然还不能凭借自己的力量彻底战胜旧势力,但可以与之对抗。 议会不喜欢罗马法,不仅因为它被视为外国势力,传统上与​​敌视英格兰的神圣罗马皇帝联系在一起,而且主要是因为议会在其中看到了王权的至高无上。 原则。 由于普通法历史悠久,可以用来约束国王的暴政,因此议会毫不犹豫地站在普通法一边,以英国法律传统中最古老的权利为武器,摧毁国王的特权。 至于普通法法官,他们对罗马法的反对几乎是一种职业本能。 因为民事法学家的任命和特权法院的设立直接危及他们的各种权益。 就这样,议会与普通法专业团体联手,共同抵御罗马法的入侵。 [11]

我们看到,从十一世纪到十六世纪,英国法学家对罗马法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积极借鉴到坚决抵制。 原因有很多。 一般来说,社会和政治原因多于法律和技术原因。 这些原因的结果是罗马法在英格兰的传播受到阻碍。 然而,当我们谈论十六世纪英国普通法对罗马法的胜利并确立其国内地位时,并不意味着罗马法的影响消失了,或者普通法变得没有变化。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要想存在就必须努力发展。 要想发展就必须更新,普通法也不例外。 十七世纪。 普通法吸收了商法,包括许多长期适用的罗马法原则和规则; 19世纪以后,在很多案件中,尤其是与合同相关的案件中,提及、援引和讨论罗马法的情况并不少见(具体见(下),这两个例子可以说明罗马法进一步渗透到社会中)普通法以及普通法通过罗马法的自我改造 事实上,在英国法史上,除了少数案例外,研究、引用证据乃至学习和吸收罗马法的实践几乎都有。上述普通法地位的确立,只是意味着普通法不再担心罗马法取代它,而且,在英国,除了一些特别法院外,罗马法并不具有强制性。英国法律的发展与当时欧洲大陆法律的发展进行了比较。

早在十一世纪威廉一世在英国实施的法律中就带有罗马法的痕迹。 当时的一本私人法律著作叫做《威廉一世的法律》,主要是盎格鲁-诺曼法,部分是根据威廉一世的成文法制定的。据说,在该书五十二章中,有六章,你可以看到罗马法的规则直接或间接引用自查士丁尼的《学说》和《查士丁尼法典》[12]。 至于像这样的早期英国法律是否对普通法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然而普通法的诞生极大受益于当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 这是普遍认可的。 一些作家认为,在英国普通法发展的早期,罗马法的影响仍然很大程度上体现在皇家法院的司法判决中。 例如,阿莫斯在他的《罗马法》一书中写道:“直到十四世纪初,罗马法的权威在普通法法院中都被援引,不是像现在这样作为说明或辅助证据,而是作为某种东西。” CP 也指出了这一点,他甚至引用了 1311 年的判决作为例子 [14] 简而言之,这一时期的特点似乎是对罗马法材料的熟练运用。 ,与日耳曼法和封建法混合在一起,并被当地风格的诉讼外壳所掩盖。

十六世纪以后,普通法经历了新的发展。 经过可口可乐、霍尔特等人的不懈努力,商法终于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由于商法在起源上与罗马法有着深刻的联系,其进入普通法无非是罗马法间接但大规模地渗透到英国法中[15]。 这位被誉为“英国商法之父”的著名普通法法官,对罗马法和商法有着深厚的造诣,与老牌保守的普通法法学家完全不同[16]。 这或许并非偶然。

进入十八世纪后,英国社会生活有了很大发展,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新问题。 在这些问题上,普通法要么缺乏明确的指导,要么规定过时、不合理。 这时,法官们突然发现,几个世纪前已经为他们提供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尤其是在合同方面。 因此,越来越多地引用甚至源自罗马法文本。 当然,这些引证在普通法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但可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影响了法官的判决,从而影响了英国普通法的发展。

相对而言,罗马法对普通法的影响大于对属人法的影响。 这部分是因为,中世纪以后,古代社会的一些相关法律关系已经过时了。 另一方面,这是因为传统上,人类法事务大多受教会法和衡平法管辖。 尽管如此,这一领域仍然存在罗马法元素的痕迹。

早在十三世纪,诺曼法学家显然就利用他们的罗马法知识来确定早期英国社会农奴的法律地位。 例如,借用罗马时代的概念,我们用“有条件解放的自由人”()来指代享有自由的农奴,比如生活在自由土地上的农奴称为自由人。 这种人其实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任何人对自己主张权利的人都必须提起原住民(de nativ)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这不是罗马教义;它只是英国教义的罗马词。” [17]此外,我们还注意到罗马帝国晚期关于禁止虐待奴隶的法律规定。 他强调,奴隶并不完全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领主也不允许对农奴造成“残酷的伤害”[18]。 当然,中世纪农奴地位的提高有其自身的政治和经济原因,但也少不了为这种改善提供法律依据。 诺曼法学家在这样做时借鉴了罗马法,这并不奇怪。 获得手头的材料总是更容易,更不用说求助于古代权威通常比寻找其他地方更安全。

就物权法而言,首先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的划分。 在英国,这种划分直到1925年都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最初植根于罗马法学家关于诉讼分类的学说。 在罗马河中,诉讼的基本分类之一是对物诉讼(in rem)和人身诉讼(in)。 前者涉及原告的物权,如所有权、劳役权等,而后者则旨在强制执行被告履行因合同、私人或准私人犯罪而产生的债务时,获取特定物的问题。不会出现。 早期的英国法学家知道并熟悉罗马的这种诉讼分法。然而,他们更进一步,利用这种诉讼分法来区分不同类型的财产。 一般而言,土地及其所附权益属于不动产,而其他则可归类为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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